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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民國95年12月20日 修正

民國97年1月1日 施行

第 6 條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其代理
股數不受第二十條之限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銀行法所規範之銀行及保險法所規範之保險公司召開股東會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十以上,但股東會有選舉董事或監察人議案者,股東應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民國94年12月15日 修正

第6-1條
下列公司不得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擔任徵求人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信託事業、股務代理機構擔任徵求人:
一、金融控股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子公司。
二、公司召開股東會,其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無表決權 之公司。(第一百七十九條詳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