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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

第 11 條
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之取得,除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外,限制如下:
一、不得以給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但代為發放股東會紀念品或徵求人支付予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合理費用,不在此限
二、不得利用他人名義為之
三、不得將徵求之委託書作為非屬徵求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各公開發行公司每屆股東會如有紀念品,以一種為限,
其數量如有不足時,得以價值相當者替代之;公司對於股東會紀念品之發放,應以公平原則辦理。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依第十二條
及第十三條規定,檢附明細表送達公司或繳交一定保證金予公司後,得向公司請求交付股東會紀念品,再由其轉交委託人,
公司不得拒絕。前項股東會紀念品保證金之金額及收取方式,由公司基於公平原則訂定之。

民國 104 年 03 月 06 日 修正

第13-1條
公司召開股東會,委託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經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或其他股務代理機構予以統計驗證。但公司自辦股務者,
得由公司自行辦理統計驗證事務。公司應將統計驗證機構載明於股東會召集通知,變更時,公司應即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前項所稱驗證之內容如下:
一、委託書是否為該公司印製。
二、委託人是否簽名或蓋章。
三、是否填具徵求人或受託代理人之姓名,且其姓名是否正確。辦理第一項統計驗證事務應依法令及內部控制制度有關委託書統計
驗證作業規定為之;前揭作業規定,應依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訂定之股務單位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有關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相關
規定訂定之。本會或本會指定之機構得隨時檢查委託書統計驗證作業;公司或辦理統計驗證事務者,不得拒絕。自辦股務公司或股務
代理機構違反第三項規定,經本會命令糾正或處罰者,不得再自行或為該違規情事所涉公司辦理股務事務。

公司法(民國 95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第179條
公司各股東,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決權。有左列情形之ㄧ者,其股份無表決權: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合計超過半數之他公司,
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